第306章 以法院组织法与民诉法交叉内容为切入点

3.关于四级法院审判职能的分层设置

对四级法院在审判职能上的分层而言,法院组织法对四级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制度对四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的范围的规定较为模糊,没有明确的区分标准。在近些年推进的司法改革过程中,不少制度涉及到上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审民事案件上的分层,加之正在进行的四级人民法院职能定位改革旨在对现存的“柱状结构”向“金字塔状结构”调整,以使审级制度更为合理,其中也涉及一审案件在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分工,再审案件在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间的分工。这些改革最终都将会通过对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方式来实现。

三、合议制与独任制之比较分析

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组织”部分均对合议制和独任制做出了明确规定。法院组织法依据组织理论,从审判组织运行的角度对合议制和独任制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则从案件审理的角度,对合议制和独任制的运行作出规定。由于合议制和独任制二者之间的牵连关系,本部分将这两种审判组织形式放在一起进行比较。

(一)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对合议制和独任制规定的比较

通过上述比较可知,在合议制的规定上,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组织上有以下相同之处:其一,均规定了合议庭制为主要的审判组织形式;其二,均对合议庭的组成作出规定;其三,均规定了合议庭中审判长的担任,法院组织法还对审判长的职责做出了规定;其四,均规定了合议庭评议案件采取为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独任制的规定上,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有着较大不同。

在合议制和独任制上,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也有明显不同,主要体现在独任制的相关规定上:

第一,关于独任制是否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形式。法院组织法将独任制与合议制共同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民事诉讼法上仅将合议制作为基本制度作出规定。法院组织法在2018年修正之前,也是将合议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总则部分,实行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的审判组织形式。2018年修正后,法院组织法将合议制和独任制均作为法院审判组织的基本形式,而不再区分合议制和独任制的主辅关系。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看,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时起,合议制作为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规定在总则中,“审判组织”一章除了对合议庭的组成、合议庭评议案件规则等做出具体规定外,对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作出规定。上述立法模式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被保留下来,一直延续至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不过,在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在总则保留合议制这一基本诉讼制度的同时,在审判组织部分增加了一审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审理以及二审上诉程序适用独任制审理的规定,客观上扩大了独任制的审理范围。

第二,关于合议庭和独任庭审理案件的范围。关于合议庭和独任庭独任审理案件的范围,2018年法院组织法修正后,不再规定审判组织审理的案件类型,而是将其指引至由法律规定。合议庭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基本组织形式,民事诉讼法对其作为较为详细的规定;对独任庭而言,现行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独任制审理、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和二审独任制审理的具体情形,同时也规定了不得由审判员一人审理的案件范围。

第三,审理过程中审判组织形式的转换,即独任制向合议制的转换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该问题作了特别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或当事人认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合议庭审理条件的,裁定由合议庭审理。但法院组织法对审判组织的转换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二)通过比较分析发现的问题

从法律修正方向看,2018年法院组织法将合议制与独任制作为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作出规定后,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扩大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同时,解除了审理程序与审判组织之间的单一对应关系,也即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合议制、独任制之间不再是“捆绑”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二审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由于普通程序中存在两种审判组织形式,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普通程序中独任制转换为合议制的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除了对总则“审判组织”一章独任制与合议制的规定作出修正后,在分则的具体程序中并未作出进一步修正,审判组织的规定尚待落实到具体的诉讼制度上。因此,在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就需要进一步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独任制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定位。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简易程序(包括刑事诉讼中的速裁程序)与独任制审理仍是单一对应关系,独任制审理也仅是基层法院审理部分一审案件时采用的审判组织形式。因此,从适用范围到审级看,仍可以说合议制是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审判组织的主要形式。对民事诉讼法而言情形则有所变化,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其一,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包括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其二,二审程序中,中级人民法院对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上诉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加之随着人民法院四级职能定位改革的推进,审判中心将逐步下沉,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将由基层法院作一审法院,独任制在民事诉讼中的比重将进一步提高。因此,无论从案件量还是从审级看,民事诉讼法中独任制的规定和适用都较以前有了突破,有学者提出“在基层法院可以实行独任制为主,合议制为辅的审判理念”。由此可见,独任制在民事诉讼中的重量和地位有了很大提高,或者说在独任制上,民事诉讼法能否与法院组织法上的规定保持一致,将独任制是否“升级”为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审判组织形式,也是可以进一步考量的。

第二,审判程序与审判组织解绑后,审理程序与程序的转换需要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在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审理程序和审判组织之间是单一对应关系,即简易程序(包括小额诉讼程序)对应的审判组织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对应的审判组织为合议制;也即,在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向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转换的同时,就等于对审判组织的转换做出了规定。但2021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正对审判组织和审理程序进行了“解绑”,解除了审理程序和审判组织之间的单一对应关系。对小额诉讼程序而言,存在以下转换的可能性:其一,小额诉讼程序向简易程序转换,只转换程序、审判组织保持不变;其二,小额诉讼程序向普通程序独任制转换,只转换程序、审判组织保持不变;其三,小额诉讼程序向普通程序合议制转换,这既涉及到审理程序的转换,也涉及到审判组织的转换。对于简易程序的转换而言,由于只涉及到向普通程序的转换,因此:其一,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转换,只转换程序、审判组织保持不变;其二,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合议制转换,程序和审判组织均发生转换;其三,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向合议制的转换。当事人在诉讼程序或审判组织转换中,有权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程序(审判组织)转换的裁定提出异议,也有权申请程序(审判组织)的转换,虽然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独任制审理向合议制审理的转变,但169条仅规定了程序之间的转换,对涉及到审判组织的转换尚未做出规定。因此,需要在对程序、审判组织发生转换时的情形作出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作为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之比较分析

审判委员会兼具多项职能,本部分仅对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交叉内容中的审判职能进行分析。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和难点之一,2018年法院组织法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做了较大修改。民事诉讼法在审判委员会的规定上则一直没有做出调整。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在两部法律中的比较

通过比较,两部法律在审判委员会审判职能上的共同规定为“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两部法律关于审判委员会规定的差异更为明显:

第一,审判委员会是否为该部法律明确规定的审判组织。法院组织法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在法院组织法层面,审判委员会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形式。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组织”一章仅对合议庭和独任庭作出规定,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也未将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作出对应的程序规定。

第二,关于审判委员会审判职能的规定不同。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承担的审判职能包括两项:有权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以及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组织一章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也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类型,仅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了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进行再审”的职能。

第三,关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以及程序的规定不同。关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程序,法院组织法做了详细规定。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职责,因此,民事诉讼法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没有做出规定。

第四,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审判委员会对院长担任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时的回避问题有决定权,法院组织法中没有相应规定。

(二)通过比较分析发现的问题

“程序性是审判组织的动态属性,是审判组织理论得以实现的支撑和保障”。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虽然法院组织法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民事诉讼法上却没有对应的程序性规定予以支撑。为掌握审判委员会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本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了初步检索。检索发现,虽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在所有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少,但四级人民法院均存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情形,其中包括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启动再审程序所做的民事裁定,也有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合议庭依据审判委员会决定作出的判决。结合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分析,发现审判委员会制度运行中争议可能存在于:

第一,当事人对哪些案件可以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产生争议。法院组织法规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哪些案件可以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往往产生分歧。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清晰,无需提交审委会讨论……”。如,再审申请人认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变案由、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案件必须以合议庭的方式开庭审理,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再如,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认定涉及民生,是否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做判决”的问题产生争议。再如,“一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判决后,被上级法院指令审理是否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等等。

第二,四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审判职能能否各有侧重。通过检索发现,四级法院中,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主要为裁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数量较少;而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案件的数量随法院级别升高而逐渐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比例随法院级别的提升而逐渐升高。

第三,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的程序应否在民事诉讼法上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审判委员会作为审判组织的适格性以及应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疑问。在裁判文书说理上,人民法院一般这样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合议庭或者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可见,案件是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属于人民法院内部工作程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为“坚持审判委员会制度纯粹的法律性”,民事诉讼法能否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做出规定,不仅事关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也事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第四,作为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与讨论案件时与其他审判组织之间的衔接。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要在合议庭申请的前提下方能进行,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普通程序的合议制审理的案件才有合议庭。而使用普通程序合议制审理的案件为重大疑难复杂新型的案件,或者使用其他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制审理的案件。那么,对于使用其他审理程序或审判组织审理的案件,需要先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制审理后,才能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因此,在民事诉讼法审判委员会的规定中,也应该考虑程序转换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