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认为监察委员会对应当立案调查的案件而不立案调查,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此时检察机关可以对监察委员会立案进行监督。
根据我国《监察法》第34条规定,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委员会,由监察委员会依法调查处置。但如果监察委员会经审查后不予立案调查的,而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认为监察委员会应当立案调查的,此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由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立案进行监督。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立案进行监督,应当要求监察委员会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认为监察委员会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向监察委员会提出立案的检察建议,启动监察委员会内部的纠错程序。而不应像监督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一样,直接通知监察委员会立案,以保障监察权运行的权威性和高效性。
二、由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进行监督
为了避免出现由过去“侦查中心主义”异化而来的“调查中心主义”,就必须强化检察权对调查权的监督,即应由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进行监督,以防范监察委员会在调查活动中违法行使职权,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
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只适用《监察法》,而不适用其他法律,检察机关无权对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开展监督。在这种情况下,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就成为了监察委员会的内部活动,尽管其有严格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但在缺乏外部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其就有可能出现滥用调查权、侵犯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特别是在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的情况下,更可能会如此。
因而,将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不仅符合权力制约原则的要求,也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定位。且“从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来讲,……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有权对反腐败特别调查实施监督。”
那么,检察机关如何对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进行监督呢?笔者认为,考虑到监察委员会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反腐败工作的严峻性,再加上部分职务犯罪案件敏感程度较高、政治性较强,不宜对监察委员会所有的调查活动都进行监督。否则,如果对监察委员会“掣肘”太多,可能就会影响监察委员会集中统一、权威高效开展反腐败工作。
借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模式,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对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进行监督:
其一,通过在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设立派驻检察室,对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的调查活动进行监督。由于留置是监察委员会能够采取的最强有力的调查措施,其虽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但是其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且最长可达六个月,在强度上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并无二致,需要接受外部监督。
然而,根据我国《监察法》等规定,一旦被调查人被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间,律师不能介入,其他国家机关也无法介入,这样就使得监察委员会在留置期间的调查活动不受外部监督,就可能会发生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等情形。
对此,可以考虑借鉴检察机关在看守所设立派驻检察室的做法,在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设立派驻检察室,由其以派出检察机关名义开展检察监督工作,通过畅通被调查人举报、控告、申诉渠道,及时发现监察委员会在留置场所开展的非法调查活动,并以发放《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等方式,建议监察委员会及时纠正非法调查活动,以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