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2章 检察侦查权的制度逻辑与时代走向

自行侦查权的发展则呈现出波动的特点。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自行侦查的范围囊括了“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但是由于次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有关罪名的修订,实际上自行侦查的范围反而扩大了。虽然该立法在2012版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保留,但好景不长的是,随着2018年监察委员会的横空出世,检察自行侦查的受案范围仅剩无几,而且与监察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有一定重合,从现实来讲发力空间非常有限。

通过上文对于检察侦查制度史的梳理,我们可以大致总结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尽管在不同的历史时段受到不同质疑,但实事求是地看,检察侦查制度与我国检察机关的历史是相伴相生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重要组成部分,与我国政治体制相符合。为检察机关配置侦查权的做法源自于革命时期,在新中国成立后,无论是“一般监督”还是“法律监督”时期,只要检察机关建制存在,检察机关就具备一定的侦查权。所以,检察侦查权层面的问题从来都不是“是或否”而是“多或少”。正如有学者所言:“主张取消检察机关自侦权乃至根本取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将其改造成一个纯粹的起诉机关的观点是对现代检察制度创生、发展的原初目的和根本任务缺乏清醒的认识与准确的把握”。第二,检察侦查权对于维护检察机关的权威乃至我国的国体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其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中扞卫初生的人民民主专政所需,在“八二宪法”出台后的转型时期里对维护“法律监督机关”的宪制定位以及检察权的权威是必不可少的。纵览历史,该权力的扩张和收缩都呈现出鲜明的时代性与政治性。例如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检察侦查的重点是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的犯罪分子,但在改革开放后,经济建设时期的检察侦查工作的重点则转向了职务犯罪案件。从发展态势来看,该权力法治化程度是随着时间发展而不断增强的。第三,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早于“法律监督机关”转变为立法语言,因此二者并不存在先天意义上的关联性,至少在“八二宪法”出台之初,“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概念很难为检察侦查权的行使提供具体、清晰的规范指引。但在“法律监督”成为宪法概念后,检察侦查制度的发展显然受到了这一教义的影响,这一点可以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得以查实。现如今,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一步解释需要着眼于“八二宪法”出台后这四十年间“法律监督机关”教义化的进程之中。

二、检察侦查权的制度逻辑

立足于当下时境,检察侦查权欲重整旗鼓,亟需找准自身立足的理论根基。此前,我国一些专家学者主张由法律监督入手,将检察侦查权解释进入法律监督的权力框架,他们认为“侦查权从属于法律监督权,是实行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手段,是为法律监督服务的”。从法理上讲,这种观点强调监督之原初旨意即具有追诉性,所以监督的基本形式之一可表现为对违法者的强制揭露和移交裁决,从而涵盖了检察侦查活动。然而,这种解释路径却造成了侦查权独立价值的剥离,在面对“为什么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现、证明、检举即侦查、追诉就不是法律监督”的诘问时似乎有些站不住脚。本文的观点是:今天我们所看到的检察侦查权实为国家权力架构中侦查权配置的总体逻辑和检察机关基于自身发展的内在逻辑交融建构下的产物。

(一)侦查权配置的总体逻辑

无论是从分权还是从分工角度来讲,侦查权都不适宜为某一机关所独占。在世界范围内,侦查权由多个机关“共享”是一种趋势,我国也盖不例外,在我国包括《宪法》在内并没有哪一部法律规定哪一国家机关为专门的“侦查机关”。2018年《宪法》修改后,我国侦查权力配置格局呈现为“以公安机关侦查为原则,以其他机关侦(调)查为例外”的并列侦查模式。也有学者将这种格局称为之“三察鼎力”。无论如何界定,殊途同归的是这是一种各侦查主体彼此独立,但是在权力运行上又相互连接、同步运行的格局。本文认为,这种侦查格局中蕴含着三层逻辑:第一层逻辑体现在侦查权力的归属上,即最高权力机关对不同国家机关授予侦查权,此乃侦查权的第一次分配;第二层逻辑体现在不同侦查主体的侦查权限和侦查范围的设定上,即这些主体对哪部分案件享有哪些侦查职权以及不同的侦查程序是如何衔接的,这是侦查权的第二次分配;第三层逻辑事关侦查权的制约监督,即从权力制约角度对不同主体的侦查权进行第三次分配,使其在互相配合的基础上实现互相制约。此三重逻辑层层相扣,互为表里。

在“八二宪法”的“权力分工”格局中,侦查权并不享有同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审判机关的审判权等“六权”那样在宪法中作为第一性权力的同等地位。《宪法》并未有任一字句提及“侦查”或“侦查权”,相关职权基本都是由法律来规定和细化实施,此举也符合宪法只作概括性规定而由代议机关通过立法将宪法中关于国家机关条款转变成明确具体规范的立法惯例。而且在相关立法中,作为次级权力的侦查权并未直接因其行政属性被直接归于行政机关,除行政机关外,相关侦查职权还分散在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但是立法对这些主体授权逻辑和授权形式均有一定差异。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国务院分支下公安机关等行政部门配置侦查权的逻辑固然在于从权力运行的方式来看,侦查权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但不可否认的是,属于独立刑事诉讼职能的侦查权也具备一定司法属性。在根本法上,公安机关行使侦查职权的依据为《宪法》第135条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分工负责原则,而公安机关相关侦查职权是由《人民警察法》《刑事诉讼法》所具体授权。第二,作为新晋宪法主体的监察机关,立法为其配备调查职权的逻辑在于机构职能重整,即“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的需要。这种职务犯罪调查权却因“纪监互融”的现实与政党内部违纪审查权混为一体,但这种新生的审查调查权并不属于传统国家法理论上的侦查权范畴。第三,军队机关作为我国宪制结构上的独立分支,因其自身敏感性和特殊性致使自建军以来的军人犯罪案件一直都由军队保卫部门负责侦查,这种侦查职权自成一体,具有高度的封闭性。第四,检察机关虽通过《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获得了侦查职权,但在“法律监督机关”宪制机构定位下该项权力的“阿基米德支点”却与公安侦查、监察调查大相径庭,从而面临一定的合宪性审视。

在将侦查权派分至不同侦查主体后,侦查权的二次分配层面更加关注侦查权行使的效率问题,即如何通过对某一主体配置多少侦查权来达到侦查权运行的最优。这种“功能优化”的立场可细化为以下两点:一是专门侦查,即将大部分侦查权赋予某一机关,再为该机关配备最多的侦查人员和侦查工具,使该机关能够集中绝大部分的侦查人力和物力资源来侦查绝大部份案件。在该原则指导下,我国一般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主要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则由监察机关主要调查。二是有利侦查,即出于便利性的考量,需要某些更具亲历性的机关负责对某一特定类型案件的侦查,例如由监狱负责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侦查,以及海关总署对走私犯罪案件进行侦查。但上述两点并不能解释监察机关问世后为何还要给检察机关配置侦查权这一问题。

第三层逻辑的规范基础为《宪法》第140条和第127条确立的刑事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前两层逻辑分别确立了侦查主体权力来源的正当性和侦查效率的绩优性后,侦查权的第三次分配考量的是通过分工制约来确保侦查权整体运行上的正义性,实现侦查活动中秩序与自由价值的平衡。例如检察机关获得自行补充侦查、机动侦查权的考量便是对公安机关进行掣肘,防止因专权导致刑事侦查权力行使的肆意。另外,监察机关获取职务犯罪调查权的一部分原因在于“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既行使侦查权,又行使批捕、起诉等权力,缺乏有效监督机制”,所以需要将这部分权力转移到其他机关当中。

(二)检察侦查权的内在逻辑

通过前文对侦查权总体配置逻辑的概括讨论,我们可以发现,检察侦查权的配置并非能与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一道归入专门侦查之列,并且也不是有利侦查的选择。从表面上看,检察机关享有侦查权这一事实似乎与我国刑事诉讼中各机关管辖选择与优化分工的逻辑相抵牾。究其原因,是因为侦查权总体配置所采取的是一种追诉色彩浓厚的纵向权力分配视角,具体考虑的是如何将必要的侦查资源与侦查手段赋予相应的侦查主体,使其能够在高效追诉犯罪的同时,兼顾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此逻辑下,对公安机关这一主要侦查主体进行权力制约的需求固然能够解释为何检察机关能够享有机动侦查这一职权,但并不能回答其为何能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享有自行侦查权的问题,这也是为什么监察体制改革之前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合宪性饱受业界诟病的原因。当下检察侦查在实践中屡屡突围不成的根本原因亦是在此,即并未解决检察侦查权配置的内生性问题:如何在自体逻辑上回应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何以能够享有侦查权。

本文主张在充分理解立法原旨基础上,既围绕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但不过分拘泥于八二宪制的某些定见来讨论检察侦查权与“法律监督机关”之间的联结。机缘巧合的是“法律监督”概念在我国的首次出现正是在195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试行程序〉的说明》中,该文件详细指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二者在法制史中产生的第一次牵连。由于此时“法律监督”并没有正式进入法律体系,因此严谨讨论“法律监督”概念的教义内涵需要进入到首次将人民检察院确定为“法律监督机关”的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立法背景当中。根据该法出台之际彭真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的权威性立法说明,其虽肯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机构定位和法律监督机关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机关,但并没有指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方法。根据前文对历史的梳理,姑且可以将检察侦查工作的开展看作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手段之一。尔后,“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经由“八二宪法”正式确认因而具备了宪法意义,但遗憾的是“八二宪法”仍未赋予“法律监督”一个明确定义。从现实来说,“八二宪法”这种确认式做法主要基于“可改可不改的则不改”的立法思路而沿袭了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在制宪的过程中“检察院的建制、地位或职权,完全不是重点”。根据彭真的想法: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各个国家机关“都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大、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工作。国家机构的这种合理分工,既可以避免权力过分集中,又可以使国家的各项工作有效地进行”。因此,可以推导出的最终结论是:“法律监督机关”更多的是“权力分工”原则下检察机关的功能性定位,这是检察机关行使权力所要达到的功能和目的的概括性描述。这种设计的精妙之处在于,在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机构定位后,使检察机关能围绕该定位开展体系化建构,进而在后续发展中吸收与法律监督性质相近的职能,其中就包括了检察侦查权。这些零零总总、性质不同检察职能可为“检察权”这一权力束所统摄,其效力源自于《宪法》中“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规定。无论是在“五四宪法”还是“八二宪法”中,“检察权”都是一种具备独立意义的国家权力类型,这也可以解释前文所提及的为什么检察侦查权的存在早于“法律监督机关”入宪的事实,即宪法中的“检察权”在“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范定位和检察侦查权的事实运行之间起到了关键纽带作用。

由此来讲,“法律监督权”与实定法所规定的“检察权”相抵牾,是形而上的权力。我们也不必将检察侦查权归纳为“法律监督权”的子权力或类权力,这是不合法理与实际的,会阻碍检察权在功能分化社会中的良性运转。宪法上的“检察权”与实际运行的检察侦查权的联结建立在宪法实施的基础上。我国《宪法》并未明确授权检察院的“职权”由何方规定,在现实层面宪法“检察权”最终依靠的是作为宪法性法律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得以落实。然而,无论是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还是39年后再次修改的2018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都存有一定的合宪性疑虑。对此我们可以采取“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对这种紧张关系予以消弭。按照“以宪就法”的解释路径,宪法上“法律监督机关”所行使的“检察权”可以类分为2018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所规定的侦查权、公诉权和狭义法律监督权(即不含公诉、侦查职权)三个类型。同公诉权一样的是,检察侦查权独立于狭义法律监督权,三者都是检察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只不过在宪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侦查权或多或少地渐染了法律监督属性。

(三)检察侦查权的模式嬗变:从“追诉型”侦查到“监督型”侦查

作为独立职能的侦查权,本质上就是一种基于追诉犯罪而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的权力,不会因行权主体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而有所不同。我国检察侦查权的特殊性在于,“八二宪法”出台后“法律监督机关”获得教义内涵并充分实施的这40年间,在“话语即政治”背景下,检察权中的法律监督属性不断增强,检察侦查权也由原本的追诉本位逐渐向监督导向演变而成为了一种“监督型”侦查权,这种趋势在2018年的改革中几乎定型。检察侦查权这种监督属性不仅得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肯定,而且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也为最高权力机关所认可。

首先,就各类检察侦查职权中占比重最大的自行侦查来说,其“前世”为具备鲜明“追诉型”侦查权特征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在职务犯罪侦查时期,就有学者担忧检察机关行使过多的侦查权反会削弱和掩盖法律监督的效能。在经历了2018年大刀阔斧的改革之后,就保留这部分侦查职权的目的来说,立法者显然考虑了在剥离绝大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大背景下,恰如其分的自行侦查权对于维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宪制地位的重要性。这种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管辖的授权可看作《监察法》第34条的补充性授权。相较于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进行调查追诉的主责而言,检察侦查只是起到了辅助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这部分检察自行侦查的范围仅限于“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其功能实际为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一种补强。反过来说,职务犯罪较为封闭的犯罪场景决定了侦查机关对线索的高度依赖性,所以当下检察自行侦查的开展高度依赖其对三大诉讼的监督,这也是为何如今的检察自行侦查权具备鲜明的“监督型”侦查权表征。

其次,机动侦查权虽具有侦查之名,但在经过2018年的“返厂大修”后“脱胎换骨”为纯粹的“监督型”侦查权。机动侦查的范围由1979年确立伊始的“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再到201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仅由公安机关管辖的上述重大犯罪案件,这种权力收缩过程反映出该职权在属性上的转变,即由“追诉”本位到“监督”本位。如果说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机动侦查权更倾向于一种收放自如的“追诉型”检察自行侦查,那么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的机动侦查权则充分体现其法律监督属性,即以静制动和后发制人,具备“引而不发”的效果。在立法限制下,机动侦查权启动的严苛程序决定了其不能在案件中大范围使用,这种后发与谦抑的侦查活动与法律监督机关定位非常贴合。

检察侦查权由“追诉型”侦查权演变为“监督型”侦查权,是一种遵循我国宪法实施现状的功能主义导向的转型。随着“八二宪法”颁布40年来宪法的充分实施,宪法体系中“检察权”与“法律监督”的关系也愈加紧密,“法律监督”从内涵上充实着“检察权”,作为检察权重要组成部分的检察侦查权显然也受此影响颇深。立法者之所以让检察机关非常态化地小范围行使侦查权不仅是为应对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的一时之需,更是一种更加契合法律监督定位的理性选择。毕竟,在存在公安侦查和监察调查情况下,检察机关无论是人力还是物力方面都难以望其项背,在此情形下再将检察侦查权定位为一种常态化“追诉型”侦查权并不符合侦查权总体配置逻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理论在检察侦查制度领域的全新探索,顾名思义的是,“监督型”侦查权并未脱离侦查权的权力范畴,完全可以被解释为侦查权权力配置的范式选择,其只不过是对传统的“追诉型”侦查权在价值追求、侦查范围、侦查方式等方面上作了一种更加契合“法律监督机关”机构本位的调整。侦查的本质在于求真务实,即秉持客观公正义务,全面查明事实真相。虽然将侦查行为归纳为一种价值无涉行为的做法过于绝对,但至少从侦查活动的现状来看,较之于价值理性,侦查活动显然更侧重于工具理性。与之不同的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种强调价值理性的活动,除在法律系统内表现为保障宪法和法律完整统一实施外,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背景下其还借助检察建议、公益诉讼等多种检察手段向经济、社会维度进行了一定延伸。在价值追求上,“监督型”侦查权与“法律监督”的价值具有同质性。在侦查范围上,“监督型”侦查权覆盖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全过程:直接侦查的案件线索来自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过程;机动侦查案件范围则广泛源自于立案、立案监督、审查起诉等刑事诉讼流程;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范围则基本包括公安机关所有法定管辖的案件范围,且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职能紧密结合。在侦查方式上,除了注重在“检察一体化”模式下实现检察系统内部案件线索共享外,检察机关的“监督型”侦查还更加注重与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等主要侦查主体的信息共享与协调衔接。此外,除了侦查司法职务犯罪外,检察机关通过行使“监督型”侦查权还能够对其他侦查主体起到监督作用。这里监督元素是多元的,既具备传统“追诉型”侦查权隐性程序制约的特点,譬如介入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活动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的程序控制,又具备了积极主动的显性实体监督特点,譬如检察机关可对诉讼监督中发现的司法职务犯罪直接立案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