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尽管现行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体系坚持了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相结合,实体审查与程序控制相衔接,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受制于上述各个监督主体自身的特点,各个监督均存在自身的不足,导致这一监督体系尚未形成完整的监督闭环,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存在空白或薄弱之处。如根据权威媒体报道,“2022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对纪检监察干部立案2200余件,处分2300余人。”因而,为加强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形成监督闭环,我们有必要强化对监察委员会的外部监督,特别是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监督和专业监督,以刚性的“权力制约”和专业的“精准监督”对监察委员会进行有效约束。而强化对监察委员会的检察监督,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因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监察委员会开展监督,既是一种其他国家机关开展的外部监督,也是一种强硬的国家权力监督,还是一种专业的“精准监督”,在监督监察委员会方面具有天然的独特优势。
二、现有法律制度资源:强化对监察委员会检察监督的可行性
要完善我国现行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体系,正如周叶中教授所指出的,“首先应从可行性和中国的国情出发,否则方案设计得多么完美都将毫无意义。其次要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尤其是宪法资源。”而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资源来看,强化对监察委员会检察监督,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还具有可行性,可以在改革代价最小、法律资源成本最低的情况下完善对监察委员会监督体系,具体说来: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性
根据我国《宪法》第134条和136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是一种独立类型的国家机关,不同于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军事机关,且是一种具有社会主义国家鲜明特色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依法对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以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但是,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进行,在检察机关的反贪、反渎和预防部门职能、机构转隶后,许多人认为检察机关不再是法律监督机关了。对此,笔者认为,尽管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机关最具刚性的职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定性的主要依据之一,但其并不是检察机关的全部职权,也不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定性的全部依据,因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定性的丧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目前还享有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此外,从某种程度上说,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还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性。这是因为,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检察机关既享有职务犯罪侦查权,也掌握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权,同时扮演着“运动员”和“裁判员”的角色,难免存在自我监督弊端。而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后,检察机关可以专门从事检察监督,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摒弃“自侦、自捕、自诉”自我监督的弊端。
那么,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性未变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是否可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对监察委员会开展监督呢?从法理上来说,应该是可行的。具体言之:其一,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主要任务是以国家的名义对法律的实施和遵守进行监督,以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目前,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授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实施法律的活动进行监督,而监察委员会依法行使监察权也是重要的法律实施活动,理应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以保障《监察法》等相关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其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并不是面面俱到,事必监督。它的监督应当以是否危害国家利益为标准,只有发生了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才予以监督。”而监察人员职务犯罪的行为从性质上说应属于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理应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予以监督,而不能仅由监察委员会进行自我监督。其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对象包括侦查机关,其通过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特别是通过对侦查机关违法行为的纠正纠偏,以防范侦查权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所以,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前,检察机关不仅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进行监督,还对其自身享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进行监督。但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到监察委员会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转化为了监察委员会调查权,却不受检察机关监督。这样就使监察委员会调查权处于法律监督的“空白状态”,也意味着检察机关不能对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进行监督。但实际上调查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大同小异、本质相似、强度相当、目的一致,即“监察委员会对于涉嫌犯罪的调查同公安机关的侦查在性质上应该是一样的”,一旦滥用,都会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理应受到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的监督。这一点类似于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侦查机关要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因而,为弥补对监察委员会调查权法律监督的“漏洞”,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理应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其进行监督。
(二)我国《宪法》和《监察法》规定的“互相制约”条款
如前所述,为了加强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我国《宪法》和《监察法》规定了“互相制约”条款,设计了“互相制约”的程序制约机制。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监察委员会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监察委员会与检察机关存在互相制约关系,也即检察机关可以对监察委员会进行监督。
根据我国《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的制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监察委员会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后,有权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进行审查,视情况决定对被调查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如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通过对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的依法审查,避免对被调查人非法采取强制措施,以督促监察委员会依法办案。二是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公诉的规定进行审查,视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尽管监察委员会经调查后,认为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但检察机关并不是“自然而然”地就提起公诉,而是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只有在该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条件即“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才能作出起诉决定。另外,如果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时,在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后,检察机关有权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意味着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要服务和服从于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并接受检察机关公诉权的监督,以避免监察委员会滥用调查权。三是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需要补充核实的,有权退回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自行补充侦查。这也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监察委员会进行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检察机关有权对监察委员会收集的证据是否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标准进行审查,并有权要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必要时还可以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对监察委员会进行监督。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宪法》和《监察法》规定的“互相制约”条款,检察机关事实上是可以对监察委员会进行监督的。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还不够全面、系统,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一是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的立案无法进行监督,难以避免出现“选择性立案”的问题。而从我国《宪法》和《监察法》规定的“互相制约”条款的精神出发,检察机关应对监察委员会的立案进行监督,这样不仅有利于加强权力制约,还有利于从源头上杜绝冤假错案。例如,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另一个“互相制约”条款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进行监督,以避免公安机关在立案方面上的“恣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正如有学者指出:“在宪法中专门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关系规定了‘互相制约’,是有其特别重要意义的,这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宪法价值。”而从立法技术上讲,我国《宪法》中两个“互相制约”条款的精神应该是一致的,都体现了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以及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所以,根据我国《宪法》和《监察法》规定的“互相制约”条款精神,检察机关对于监察委员会的立案应进行监督,以加强对监察委员会权力的制约以及对被调查人权利的保障。二是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无法进行监督,难以避免出现“违法办案”问题。如前所述,尽管检察机关可以在监察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从而达到事实上监督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效果,但这种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和结果监督,并不是一种事中监督和过程监督,难以对监察委员会调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纠偏,也难以对被调查人受损的权益及时进行救济。所以,根据上述我国《宪法》和《监察法》规定的“互相制约”条款精神,再加上“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自然蕴含了对监察委员会调查行为予以监督的宪制安排,是检察权法律监督性质的自然延伸”,检察机关应对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进行监督,以保证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规定
伴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检察机关之前掌握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化为了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但检察机关并非不再享有任何职务犯罪侦查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仍享有一定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具体言之:其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不仅享有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立案侦查权,还享有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权。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监察委员会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因而,监察委员会也享有对上述案件的立案调查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上述案件的立案侦查权并不是专享的,监察委员会也可以对上述案件进行立案调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中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用语也说明了这一点。至于哪些案件应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其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监察法》第4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享有对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的补充侦查权。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所有案件进行补充侦查,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对所有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这“似乎”拓宽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的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范围。但是,检察机关的这一补充侦查权不是立案侦查权,且是有限制条件的:一是不能主动行使,只能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即检察机关只能主动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的上述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对其他职务犯罪案件则无权主动进行立案侦查,只能被动地进行补充侦查。并且如果是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的上述案件,检察机关也只能被动进行补充侦查。二是不能优先行使,即“退回补充调查”在顺序上优于“自行补充侦查”,且只有在“必要时”才能行使。
那么,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和职权已经转隶到监察委员会的情况下,为什么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依然会赋予检察机关一定职务犯罪侦查权?答案主要有两个:其一,发挥检察机关优势,配合监察委员会开展反腐败工作。检察机关拥有长期的职务犯罪侦查经验,在对某些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通过对上述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可以配合监察委员会开展反腐败工作。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的上述职务犯罪,都是检察机关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中容易发现的职务犯罪,若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往往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其二,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对监察委员会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目的,主要是服务于法律监督活动,对监察委员会进行监督。具体言之:一是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本身就具有监督性,这是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决定的,这一点不同于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享有的侦查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批捕权、提起公诉权等所有职权,都是服务于法律监督活动的,也都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发挥的重要体现。二是检察机关享有对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的补充侦查权,既可以弥补监察委员会调查权不足之处,也可以对监察委员会调查权进行有效监督。尽管检察机关只有在“必要时”才能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行使补充侦查权,但“必要时”恰恰说明了检察机关行使补充侦查权的重要意义。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时,既熟悉案件事实,也掌握证据的薄弱之处,由其行使补充侦查权,可以尽快形成完整证据链,节省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行使补充侦查权时,必然要涉及到对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部分事实和证据的重新审查,相当于检验监察委员会前期调查活动有无遗漏和错误,客观上达到了监督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效果。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规定,无论是检察机关享有的对部分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权,还是检察机关享有的对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的补充侦查权,都对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产生了一定的监督作用,都在客观上起到了监督监察委员会的效果。因而,强化对监察委员会的检察监督,既符合《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立法精神,也可以实现与《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相关规定的衔接。
三、难题与障碍:强化对监察委员会检察监督的挑战性
尽管强化对监察委员会检察监督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但是需要我们正视的是,目前强化对监察委员会检察监督还缺乏完善的法律依据和健全的体制保障,特别是在当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监察委员会无论在权力资源配置还是在政治法律地位方面均具有相对优势,这就致使强化对监察委员会检察监督还面临一些难题与障碍。正如有学者指出:“监察体制改革中相关立法对于监察委员会监督的举措规定较为笼统,使得具有宪法规定法律监督机关地位的检察机关,难以对政治地位相对较高、权力相对集中的监察委员会实施检察监督。”
(一)国家权力体系重新构造中检察权与监察权的不平衡
伴随着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我国的政治体制也得到了重大变革,一方面,监察委员会作为我国新型的国家机关得以创设,并成为了与我国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相并列的独立类型的国家机关,从而使我国的政权体系由人大之下的“一府两院”变革为了“一府一委两院”;另一方面,监察权作为我国的新型国家权力得以创制,并成为了与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相并列的第五种国家权力,从而使我国的国家权力体系得到重新构造,由之前的“四权”体系即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变革为了新“五权”体系即立法权、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但是,为了实现对公权力和公职人员监督的全覆盖,并增强监督的有效性,形成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体制,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打破了原有相对平衡的“四权”结构,不仅创制出高阶而独立的监察权,还使监察权在与检察权等其他“四权”的博弈中占据了相对优势的地位,形成了内部不平衡的国家权力体系。再加上监察委员会与同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占据了更多的政治资源,其政治地位实际高于法律地位,这就进一步加剧了监察权与检察权等其他“四权”的不平衡状态。
具体言之:其一,监察权优位于检察权等其他“四权”,对检察权等其他“四权”形成了实质性监督。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尽管监察委员会只是对“人”即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并不能直接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监督,但监察委员会监督的是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职务行为,一旦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出现了违法或犯罪问题,便意味着公职人员行使的公权力出现了违法或犯罪问题,因而,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的监察实际上相当于监察权对检察权等其他“四权”的监督。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监察权对检察权等其他“四权”形成了实质性监督。其二,检察权等其他“四权”虽然可以在某些方面监督监察权,但如前所述,检察权等其他“四权”对监察权的监督作用还是比较有限的,不仅不能对监察权形成有效监督,还不能形成监督闭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