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跨境反洗钱资金监测主要集中在金融机构,对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资金跨境转移监测的力度不够,难以符合资金跨境转移的新趋向。随着我国金融体系的发展,非金融机构在我国金融体制中发挥重要作用。一些犯罪分子逐步将洗钱活动由传统的金融系统转向房地产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贵重金属交易等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进一步增加了反洗钱工作的难度。虽然,我国《反洗钱法》第3条将特定非金融机构也作为反洗钱的义务主体。但是,由于对非金融机构的范围、法律责任等缺少明确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对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测的关注度不高。在既往较长时间内,我国倾向于重视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出台了《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严格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填报要求的通知》等法律规范,相关法律规范适用主体主要为金融机构,针对非金融机构的资金监测制度尚未有效建立。2019年4月17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公布的《中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互评估报告》中就明确指出,特定非金融行业(如房地产、律师、会计师等行业)反洗钱监管缺失,特定非金融机构普遍缺乏对洗钱风险及反洗钱义务的认识。2022年11月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发布的《中国第四轮反洗钱互评估第3次后续报告》再次指出,我国在实施特定非金融机构和职业客户尽职调查和可疑交易报告方面依然不合规。
其二,我国向境外国家提起的反洗钱情报协查请求数量偏少。在反腐败境外追赃方面,需要外国反洗钱情报机构提供协作,才能精准跟踪和掌握境外涉腐资产的流向。我国《反洗钱法》第五章“反洗钱国际合作”专章规定了包括交换有关的信息和资料等反洗钱国际合作事宜。迄今为止,到我国也已与60余家境外反洗钱情报机构签署了反洗钱情报合作协议。但是,从近3年我国向境外国家提起的反洗钱情报协查情况来看,请求数量偏少且不成比例。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年度《反洗钱报告》披露:2021年全年,我国反洗钱机构接收36个国家和地区金融情报机构发来情报信息425份,而向境外对口机构发起国际协查只有70份;2020年全年,我国反洗钱机构接收39个国家和地区金融情报机构发来情报信息413份,而向境外对口机构发起国际协查只有45份;2019年全年接收35个国家和地区金融情报机构发来情报信息604份,向境外对口机构发起国际协查只有30次。可见,我国向境外机构发出的反洗钱情报协查请求的数量偏少,且明显低于接收的协查请求,存在协助外国调查多、请求外国调查少的现象。而针对转移到境外资产的跟踪和识别,需要资产所在国提供协查。反洗钱情报协查数量偏少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我国境外资产转移监测的实际效果。
(二)境外承认与执行我国违法所得没收裁决的实践效果不佳
我国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订时,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该程序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在于解决外逃腐败犯罪人员的犯罪资产追缴的问题。在立法中确立不以定罪为前提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就外逃人员涉及的赃款赃物进行审理,有助于及时切断外逃人员赖以生存的“营养源”,积极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追回转移到境外的腐败资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我国目前开展境外追赃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在境外追赃过程中,涉案资产毕竟在境外,基于司法主权的原则,我国无法在境外直接执行中国司法机关作出的相关没收裁决。因此,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发挥境外追赃功能的核心在于没收裁决能够在境外得到承认与执行。然而,从实践效果来看,境外国家承认与执行我国违法所得没收裁决的效果却并不理想,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境外追赃功能并未完全发挥。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确立多年以来,各地司法机关对于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特别是提起境外申请执行没收裁决的案件,对于案件的申请、审理,法律文书的制作以及没收裁决的境外执行,缺乏实践经验指引和规范指导。迄今为止,世界上相关国家承认与执行中国的没收裁决的数量较少。据相关最高司法机关的披露,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确立10余年来,违法所得没收裁决在境外得到承认与执行的案件主要有两起: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犯罪嫌疑人李华波贪污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是我国第一起请求境外国家承认和执行违法所得没收裁定的案件;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犯罪嫌疑人彭旭峰受贿,贾斯语受贿、洗钱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是我国第一起向多国请求承认和执行违法所得没收裁定的案件。这也说明了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里,境外国家承认与执行我国生效的违法所得没收裁判的实践效果并不显着。
纵观相关国家的立法,对于外国没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式主要有判决和登记的方式。如意大利、美国等就是通过作出判决的方式赋予被请求国没收裁决在本国境内执行的法律效力。英国、澳大利亚等采通过登记的方式直接赋予请求国没收裁决在本国境内执行的法律效力。然而,无论是采取登记方式的国家,还是采取判决方式的国家,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属于国际合作事宜,前提条件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之间签订有条约或者是良好的互惠合作关系。但是,由于我国《刑法》第10条对外国刑事裁判消极不承认,法律规范中长期缺乏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裁判的规定。因此,在此情形下,即使我们依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转移到境外的犯罪资产作出了相关裁决,但是其承认与执行情况也会因各国法律的不同以及互惠原则的贯彻实施而有所区别。
(三)跨境资产返还中资产分享激励作用不明显
在境外追赃过程中,由于犯罪资产已被转移到境外,基于司法管辖权的地域性,我们无法直接在资产所在国进行执法和司法。有效追回犯罪资产的前提是需要和资产所在国开展针对涉案资产的冻结、扣押、查封和没收等合作。例如,美国法律规定可向外国政府提供协助,帮助外国司法管辖区查找和识别位于美国的国内发生的欺诈犯罪的收益。《加拿大刑事司法协助法》规定,司法部长可授权加拿大总检察长或财产所在地的省检察长依据外国请求作出冻结扣押位于加拿大境内的犯罪所得财产的命令。
但是,在资产所在国提供相关国际合作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的国家会因此而对他国的请求态度消极,不愿意为挽回别国的损失而付出资源代价。在相关制度中确认和保障提供刑事司法合作主体的物质利益,是鼓励和促进相关国家积极开展国际司法合作的重要动力。尤其在一些案件中,行为人跨境转移犯罪资产的行为在资产所在地国也会构成犯罪,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的双重犯罪原则。犯罪资产所在国对涉嫌犯罪人员的有关事项具有管辖权,可以依照其国内法律开展诉讼活动并作出有关的没收财物的裁决。在此种情况下,事实上被没收的财物在权属上已经属于犯罪资产所在国。如果没有建立良性循环的国际司法合作关系,很难将已经没收的犯罪资产无条件地返还给资产流出国。
为了提高资产追缴的效率,实现资产流入国与资产流出国双方利益最大化,国际上普遍在境外资产返还中适用资产分享制度,以提高资产流入国协助资产流出国实施资产追缴的积极性。但目前为止,我国法律中仅有《禁毒法》第57条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49条对此有概括规定,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资产分享的主体、原则、程序以及财产管理等详细规定。我国法律中也没有任何法律授权任何部门有权对外做出资产分享的权限,即使不考虑该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那些由外事部门承诺对外分享的资产,如何具体对追缴的资产进行分享也是一件难事。在既往的资产追缴国际合作实践中,由于双方没有就没收的犯罪收益分享达成共识,导致前期已经有效开展的犯罪收益调查和追缴工作功亏一篑。例如,在赖昌星遣返案中,加拿大曾经和中国商谈赃款分享协议,但是中国很难接受,从而影响了该案中资产的追缴。我国缺乏明确的跨境追赃资产分享机制会极大打击资产所在国提供跨境资产没收与返还合作的积极性,影响境外追赃工作的成效。
三、反腐败境外追赃法律机制实践困境的成因分析
相关法律机制在实践中面临现实困境,这其中,既有涉案资产跨境转移的特点影响,也有我国国内法律制度和域外法治缺乏协调性以及资产流入国法律制度差异等因素导致。
(一)腐败资产跨境转移资产追踪难、识别难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各方面数字化、信息化和网络化程度越来越高,近年来各种贪污受贿手段名目繁多、不断翻新,行为越来越隐秘,披着合法外衣的腐败犯罪越来越普遍,如通过市场化交易、民间借贷、兼职、入股、合作经营、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等方式实施腐败行为,这无疑会给腐败犯罪的查处带来困难。而为了非法占有赃款赃物和逃避法律惩处,腐败分子通过洗钱的方式向境外转移腐败资产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犯罪分子通过虚假的贸易和金融交易或通过地下钱庄和境外赌场等手段秘密向海外转移资金,企图打乱资金转移的链条,同时还通过在海外的经营或者买卖活动改变资产的形态并赋予其合法形式,大大增加了甄别和证明非法资产非法来源的难度。同时,他们还利用一些国家的银行保密制度同我国在政治、法律方面的差异抵抗相关案件的查处。这使得查处腐败犯罪、追踪赃款赃物变得愈加困难。
而在开展境外追赃工作的过程中,无论是开展没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合作,还是犯罪资产的没收与返还的国际合作,其前提是要请求国证明相关资产系犯罪资产及其收益。例如,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没收令的问题上,澳大利亚《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就强调没收令针对的财物是与犯罪有关的财产;新西兰《刑事司法协助修正法》中也规定没收令没收的财产系“从外国重大犯罪活动中非法收益者的财产”。因此,如果不能追踪和识别相关资产和腐败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关联性,我们无法向资产所在国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等国际合作。正是由于境外涉案资产追踪难、识别难,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相关执法和司法机关深入开展境外追赃国际合作,影响了境外追赃法律制度的实施效果。
(二)我国国内法律制度和域外法治缺乏协调性
境外追赃工作属于涉外法治工作,工作成效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际司法合作。因此,国内相关法律制度的实施成效需要境外法律制度的积极配合。如果国内的境外追赃法律制度和域外相关国家的法律制度存在龃龉,将会影响相关法律机制的实效性。因此,这就需要在境外追赃国际合作中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域外法治。只有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概念规范和机制配合接洽,彼此密切协调,方能实现境外追赃法律机制的实效。
之所以目前我国境外追赃法律机制在实践中存在困境,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相关法律机制和域外法治缺乏协调性,影响了相关法律制度规范目标的实现。例如,依据我国《反洗钱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的规定,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是中国人民银行直属、为人民银行履行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职责而设立的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和提供反洗钱情报的专门机构。但是,按照《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2012)》中对反洗钱情报机构的要求,反洗钱情报机构应当是具备国家级别的唯一机构。在实践中,各国之间在反洗钱情报共享方面也是需要对等身份开展。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国家级”地位,影响了其有效开展资金跨境转移监测国际合作。再如,以没收和返还转移到境外的犯罪资产为例,虽然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条约中,相关国家法律中很少对扣押或冻结的相关主体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国内法上,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扣押令或冻结令只能由法院作出,因而也只接受请求国的法院作出的扣押令或冻结令。但是,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均可以作出扣押或冻结的决定。这就有可能使得我国在请求资产所在国承认和执行我国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作出的扣押令或冻结令时,会因为作出冻结、扣押和没收的主体不符合而导致相关司法合作的请求不能得到接受,将会给我国境外追赃带来一定困难。
(三)腐败资产流入国法律制度差异等其他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