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论我国的行政法典将来采取何种体例编制,财产权公益征收制度自当作为其重要的制度范畴。从宏观维度说,现代财产权公益征收立法是否先进的重要衡量标志是,法思想上是否真正践行“保障被征收人的财产权”理念。这是决定公益征收法律制度理性化展开的内核和命脉。因此,从立法的基本要义来讲,认真对待财产权公益征收立法之法思想这一重大议题,颇为重要。鉴于这一背景,我国将来的行政法典编纂中导入财产权“准征收”法律制度,契合了“保障被征收人财产权”的基本要义,有助于从法思想层面提升现代财产权公益征收立法的先进性。
具体来讲,就财产权保障之内容而言,理论上有“存续保障”和“价值保障”两种类型之分。前者主要是指财产现有存续状态之保障,以使人民可就财产依其现状继续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法理上,确保财产之存续状态不改变,是传统财产权保障最为基本、最为重要的内涵,藉此可对抗国家的违法侵害。故而,财产权的保障首先是“存续保障”,它是传统财产权保障的核心部分、是维系个人基本生存和人格尊严的前提和基础。此外,财产权的“存续保障”旨在强调财产权这一基本权利的防御性功能。而就后者而言,其主要是指为了达到财产本身价值的保障,将应受保障的财产权扩张到所有具有经济上财产价值之权利。换言之,财产权的“价值保障”非以维持财产权的现有状态为目的,而是侧重于财产权价值的保护。故而,在财产权受到剥夺或者过度限制时,国家应给予补偿,以填补财产权价值所受到的损失。财产权的存续状况改变是财产权的“存续保障”向“价值保障”转变的前提。基于财产权“存续保障”的基础性地位和高强度防御侵害的保护结构,以及防止国家公权力随意架空公民财产权“存续保障”之情形的发生,现代各国公益征收立法无不就财产权的“存续保障”向“价值保障”之转变设定严格的法定要件:正当理由(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公正或合理之补偿、具备或符合相应的法定程序、比例原则。从这些要件看,即使某特定项目构成公益征收的正当理由,但无公正、合理之补偿、不符合相关的征收法定程序,国家公权力亦不可剥夺财产权的“存续保障”。须注意的是,尽管财产权“存续保障”和“价值保障”二者的内涵、地位不同,但本质上均是对财产权的保障。财产权的“存续保障”为公益征收程序的启动设置了严格的法定要件;财产权的“价值保障”则为公益征收补偿的公正、合理提供了支撑。
循此逻辑,当下我国财产权公益征收立法在“财产权保障”这一重要议题上尚存诸多弊端:一方面,现行实定法上关涉财产权公益征收模式的规定尚不能满足财产权“存续保障”之要求。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实定法上关涉财产权公益征收模式,践行的乃是传统单一的“剥夺”型机制。在这一模式下,国家公权力只有对财产权进行了“剥夺”,方能构成财产权公益征收。然而,从实践看,国家公权力对财产权形式上的限制,但却构成实质上剥夺(亦即财产权“准征收”)的情形非常普遍。如果立法仍然恪守财产权剥夺为公益征收的单一模式、掩蔽或淡化财产权“准征收”这一现代财产权公益征收模式,不仅不符合财产权公益征收模式从“传统”向“现代”的走向,而且与财产权“存续保障”这一价值理念背道而驰。另一方面,现行实定法上关涉财产权公益征收补偿对象或范围的规定尚不能满足财产权“价值保障”之要求。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实定法关涉财产权公益征收模式践行单一的“剥夺”型机制。在这一模式下,只有受剥夺的财产权人方可获得相应的补偿。而对于某些受到国家公权力“过度限制”、遭受“特别牺牲”之财产权人而言,尽管其财产权在形式上没有被国家公权力“剥夺”,但其效果与财产权被“剥夺”并无二致。对此,如果立法不对这些遭受“特别牺牲”的当事人给予公平、合理之补偿作出相应的规定,亦就难以契合财产权“价值保障”之理念。克服上述弊端的理性选择是:在我国将来的行政法典编纂中引入财产权“准征收”。这不仅是财产权“存续保障”理念的要求,更是财产权“价值保障”理念的体现。因此,我国行政法典引入财产权“准征收”,乃是从法思想层面提升我国公益征收规范先进性的体现。
(二)法体系:提升行政法典中财产权公益征收规范的科学性
不容置疑,体系是法典理性化、科学化之标志,部门法之间、部门法内部规范之间,均是存在某种内在关联的。换言之,自法体系角度而言,不同部门法规范之间以及部门法内部规范之间并非零零散散、杂乱无章的存在,而是自成一体、存在某种内在的逻辑脉络。这是“法体系效应度”理论的内在诉求。实际上,体系化一直以来都被视为大陆法系法学科建构的基本标志。在大陆法系的法学家看来,体系化不仅被视为法学科得以理性与科学之存在的象征,还是维护法秩序的安定与正义最为根本的手段。一般而言,当我们在评价某一部门法制度设计和规范配置是否合理、科学时,“体系效应度”就成为一项重要的考量指标。“体系效应度”越高,则说明该部门法规范的逻辑脉络越清晰、明确,法体系内部秩序化程度就越高;相反,则说明该部门法规范的逻辑脉络关联度低下,法体系内部秩序化程度较差。是故,当我们在研判某一法律制度,追求该制度在实定法上的妥当定位时,不能仅仅停留在该制度内部之结构的调整、修正或升级层面,而应该放宽视野,从更为宏观的法体系效应角度加以充分考量,审思该制度与其他制度之间的内在关联。唯有如此,方可透视其内在的逻辑脉络,进而能够从系统性、整体性的视角妥当地表达该制度的规范样态。
自公私法两大体系来看,我国公益征收立法规范既散见于公法性体系中,也散见于私法性体系中。无论是公法性的公益征收规范,还是私法性的公益征收规范,均是公益征收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总体而言,公法性的公益征收规范偏重于限制公权力;私法性的公益征收规范偏重于保护私权利。二者相互合作,共同规制着公益征收法律制度的实践运行。按理讲,我国公益征收法律制度的修改、变动或升级,亦应该在这两大体系内,根据不同法域属性的要求,进行有针对性的自我调整。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上述所讲的“法体系效应度”理论,这种内部自我调整式的修改还需要遵循不同规范之间的协调原则,以此满足逻辑脉络相统一之要求。不过,遗憾的是,当下我国学界围绕公益征收制度修改的诸多法理探讨,对“体系效应度”理论的关注并不够,其中一个典型事例是:忽视财产权“准征收”法律制度的建设。鉴于此,为从法体系层面提升我国财产权公益征收规范的科学性,亟需要在将来我国行政法典编纂过程中设置财产权“准征收”制度。唯有如此,方可实现其体系效应的最大化目标。
其一,我国行政法典明定财产权“准征收”,是行政法典进一步落实宪法理念、原则、内容的实质诉求,进而能够提升宪法和行政法典在财产权公益征收规范设置上的体系化效应。部门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定位,一直是法学界研判的重大基础性议题。当下无论是民商法、刑法、行政法还是其他部门法,均围绕其与宪法之间的关系定位问题展开了大量的法理探讨。这不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科学架构的现实需要,更是新时代宪法价值实现、部门法制度理性化构造的本质要求。从一定意义上讲,只有厘清宪法与部门法二者之间的关系,方可在整个法律体系框架内妥当定位具体的法律制度。实际上,无论是从事实层面还是从价值层面,我们要想获得对某一法律制度的准确认知,进而在此基础之上实现其妥当适用的目标,终究离不开对宪法与部门法二者关系的准确把握。
总体而论,目前学理上围绕宪法与部门法二者关系的认识,大致可概括为三类:一是“部门法是宪法的具体化”;二是“部门法的合宪性解释”;三是“部门法的合宪性审查”。显然,上述三种关系层层递进,即既然部门法是对宪法理念、原则和内容的具体化,或者说,是宪法理念、原则和内容层层下沉的体现,那么部门法中的规范在理解上如有争议或者在解释上存在多种可能性时,选择最符合宪法理念、原则和内容的解释方案无疑是最为合理的,此即“部门法的合宪性解释”的实质要义;此外,如果部门法中的规范与宪法的理念、原则和内容相冲突,则需要按照“部门法的合宪性审查”原则来处理。由此而言,不论是“部门法的合宪性解释”,还是“部门法的合宪性审查”,均是“部门法是宪法具体化”这一基本要义的逻辑使然。可以说,上述三种关系,其内在脉络一目了然。其中,“部门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这一命题乃是部门法与宪法之间最为基础性的关系,其它的关系均是派生于这一命题。
循此逻辑,在我国将来的行政法典编纂过程中,引入财产权“准征收”,形成现代财产权公益征收二元模式:传统“剥夺”型公益征收模式和现代“过度限制”型的“准征收”模式,不仅是顺应情势变迁、积极回应现实诉求的时代需要,更是行政法典进一步落实宪法“财产权保障”理念、原则和内容的客观需要。唯有如此,方能提升宪法和行政法典在财产权公益征收规范设置上的体系化效应。实际上,部门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这种具体化乃是一项永续的作业。部门法制度的嵌入、更新或者细化乃是这种具体化的实质体现,进而在此基础之上推动宪法规范的内涵从抽象走向具体、从静止走向动态。当然,在此过程中,宪法的价值、理念和内容等要素得以不同程度地实现。故而,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的发展离不开部门法的推动;而宪法的发展亦会进一步推动部门法的发展;部门法与宪法乃是在相互推动中共同发展的。
其二,我国行政法典明定财产权“准征收”,是行政法典与其它部门法之间保持体系化和谐的内在诉求,进而能够提升行政法典和其它部门法之间在财产权公益征收规范设置上的体系化效应。就一项制度的法体系效应而言,除需要从部门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出发加以研判外,还需要从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出发加以认真考量。自法理角度观之,任何部门法均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法律调整对象是法律存在和划分的根据,只有客观存在某种社会关系需要某种法律去调整时,该法律才有存在的根据。故而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法律“生死存亡”的重大问题。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多样性和变动性,使得法律的调整对象不可能整齐划一而具有同质性。落入到不同部门法调整范畴的社会关系——调整对象,势必会具有异质性的面向。是故,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区别亦就主要体现在调整对象的差异上。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不同部门法规范之间存在诸多的区别,但亦同样存在内在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为我们研判某项具体法律制度的体系效应提供了可行性。就其缘由而言,主要在于:同一社会关系可能落入不同部门法来调整,致使不同部门法共同担负着某一社会关系调整的任务。在这一背景下,虽然不同部门法在规制同一社会关系时存在任务分工上的差异,但为保障规制目标的顺利实现,保持各自规范之间内在的关联性,达到体系效应上的最大化目标亦就成为立法首当其冲需要认真对待的议题。
实际上,自立法论而言,如果立法者在进行部门法立法时,不考虑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关联性——体系效应,而纯粹在各自部门法内部封闭式作业的话,那么从整体来看,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规范配置势必会产生诸多的矛盾和冲突,进而阻却“法体系效应度”的最大化实现,更遑论法体系内部的秩序化、和谐化目标之达成。对此,有德国学者旗帜鲜明地指出,“法学上的体系思考,虽然并非是将某种价值或价值位阶予以绝对固化,但还是希望借由体系化来维续法秩序的基础标准的稳定性或持续性。”如前所述,当下在我国自然资源保护、土地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城乡规划等领域的实定法文本中,存在大量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限制的规定。从这些规范的结构来看,有的明文规定了须对受限财产权人给予补偿;有的并没有明定补偿,而仅强调国家公权力有权对私有财产权进行限制。由此而来的问题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究竟在何种情形下须对受限财产权人给予补偿呢?显然,如果立法不对这一问题进行妥当回答,不仅不利于规范公权力、保障私权利这一基本理念的实现,而且势必会使得现行实定法中关涉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限制的规范配置样态相互矛盾,进而破坏了法体系上的和谐性、秩序性。鉴于这一背景,为实现法体系上的一致性目标,在我国将来编纂的行政法典中设置财产权“准征收”规范体系,并明定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进行何种限制方可给予补偿,无疑是化解上述困惑,助推实定法规范的科学化、体系化的内在需要。
其三,我国行政法典明定财产权“准征收”,是行政法典内部规范之间追寻其内在脉络、实现其逻辑上自洽的需要,进而能够提升行政法典在财产权公益征收规范设置上的体系化效应。将财产权“准征收”导入我国行政法典,是否有助于行政法典规范之间逻辑自洽目标的实现,或者说,是否有助于提升行政法典内部规范之间的体系化效应?对此,在笔者看来,答案是肯定的。首先,许多部门行政法内部关涉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限制的规范类型诸多、形态多样,尤其是有的规范结构明定了补偿之情形;而有的规范结构并未明定补偿之情形。此类现象的不断增加,势必会破坏法的体系效应之实现。为克服这一弊端,在行政法典中引入财产权“准征收”,明定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的何种限制程度方可给予补偿,以此可提高部门行政法内部规范的体系化效应。实际上,在笔者看来,我国行政法典明定财产权“准征收”的一个最为重要的价值是:为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限制的规范配置和制度设计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其次,行政法典设置财产权“准征收”,亦就意味着实定法在原来传统公益征收模式的基础上新增了“准征收”这一现代公益征收模式。这无疑丰富了公益征收的类型,进而细化了现有的公益征收规范结构体系,提高了规范的体系化效应。
(三)法技术:能够藉由现行规范技术成功导入财产权“准征收”
从当下我国的法学研究范式看,解释论构成了当下法学研究范式的一道靓丽风景线,甚至被学者们称为当下法学研究范式转型的标志和衡量标准。究其缘由,恰如有学者所言,“在体系后时代,在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已形成的背景下,转变传统的‘立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立足于中国语境,对现行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以解决司法实践需求与立法供给二者之间的张力,应成为法学研究的重心。”客观而言,在当下我国法学研究范式转型的大背景下,转变传统的以立法论为中心的研究范式,面向司法实践诉求,重视对现行立法文本进行教义学分析的解释论研究,不仅是法学研究范式顺应社会情势变迁的需要,更是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形成后的必然要求。实际上,法律规范是借助于语言这一载体而公之于众的,但语言自身的不确定性、模糊性以及多义性等特征,势必会影响法律规则自身内涵和外延的确定性。故而,借助于解释论范式,释明规则的边界和射程,从而实现其内涵和外延的确定性,以此实现法律准确适用这一目标,最终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相对于不断修法、立法的立法论范式而言,更具有妥当性。
但是,辩证说来任何方法都是利弊共存的。进言之,基于功能限度的原理,任何一种法学研究范式,其功能都是有限度的,过分夸大或者贬低某一方法的功能,并非理性的选择。在笔者看来,我们究竟采用立法论还是解释论的研究范式,应视具体的研究对象而定。质言之,根据研究对象自身的属性来选择妥当的研究方法,而非一味地追求时髦,对应作立法论或者解释论研究的对象,颠倒过来,偏作解释论或者立法论的研究。一般而言,如果某一研究对象,立法上尚未予以体系化展开,穷尽现有的解释方法,亦无法得以释明的话,那么,运用立法论研究范式,建议将来立法或者修法对这一问题予以规制实属必要;相反,如果某一研究对象,在现行的实定法层面,于形式维度,虽然难以直接、明确地找到其相应的规范表达,但借助于解释论范式,经过相应的法教义学分析,即可得以释明的话,那么此时就无须运用立法论来倡导将来立法、修法处理之。回到本文所研判的议题,就财产权“准征收”的落地方式而言,综合考量,以“立法论”方式处理较为妥当。其理由如下:
一是我国现行实定法并未明定财产权“准征收”法律制度,难为解释论提供直接的素材。一般而言,运用解释论方法的目的,往往是对现行实定法的法律规范之内涵和外延求得准确理解,进而获至妥当适用的目标。换言之,服务于司法适用目标的解释论范式,其主要功能是对现行实定法上的规范之内涵和外延予以澄清,以厘定其应有边界。在这一背景下,如果解释论所指涉的对象在现行实定法上处于缺位状态的话,那么适用这一范式的前提亦就难以成立。如前所述,由于财产权“准征收”在我国现行实定法上处于缺位状态,关涉何为财产权“准征收”、如何判断财产权“准征收”以及财产权“准征收”补偿机制如何,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亦就难以一一藉由解释论范式获至妥当的求解。
二是藉由解释论范式亦仅是为个案的法律适用提供便宜,难以全面回应现实诉求。相对而言,司法实践中运用解释论范式更主要是为个案的法律正确适用提供便宜。“解释是一个变色龙”。同样的法律规范,其内涵因法官主观价值判断的差异,而存在明显不同的理解。在这一背景下,如果立法不对财产权“准征收”法律制度展开系统性规定,而完全依凭法官自身的主观判断来处理话,可能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大量发生,进而难以体现司法的公信力,更遑论满足当下社会的现实诉求。
三是藉由立法论范式导入财产权“准征收”,能够最大限度指导实践工作的开展。财产权“准征收”的实定法化,亦就意味着立法上需要对这一法律制度展开系统性的建构,以此可为司法实践的顺利开展提供明确的、具体的规范指导,进而可最大限度地避免解释者主观上的恣意而带来的裁判不公现象的发生。
上文已对财产权“准征收”在我国的落地方式进行了分析。不过,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我们能否藉由现行的规范技术在我国行政法典中成功导入财产权“准征收”呢?对此,在笔者看来,答案是肯定的,即法技术上,我们能够实现上述目标。具体而言:
一方面,在我国行政法典编纂中导入财产权“准征收”,不会与其他制度产生冲突、不会造成规范抵牾现象的发生。自法理角度而言,实证法中的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均有其独特的价值和功能,其它制度所不可替代。制度担负的功能和价值决定其存在的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我国行政法典编纂中之所以需要导入财产权“准征收”,主要是由该制度所具有的独特功能和价值决定的,即解决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限制所引发的系列法律问题。具体来讲,在我国现行的实定法体系中,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程度究竟属于“适度限制”还是“过度限制”;在构成“过度限制”时是否需要给予补偿;如果需要给予补偿,那么应如何补偿;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只有在立法上系统性地明定财产权“准征收”法律制度,方可获得妥当的答案。换言之,在我国现行的实定法规范体系之下,尚无具体的法律制度能够回答上述现实而又具体的系列问题。从这个角度说,在我国行政法典编纂中导入财产权“准征收”,不会与其他制度产生冲突、不会造成规范抵牾现象的发生。
另一方面,自法学方法论而言,藉由相应的转介性规范可以实现财产权“准征收”在公私法两个领域的顺利接轨目标。一般而言,民事规范法律属性的准确定位,乃是民事法律制度正确建构的逻辑前提。依民法原理,民事规范存在简单规范和复杂规范之分,后者又可进一步分为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规范、强制性规范和混合性规范。这些法律规范既各司其职,又相互配合,构成相对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不过,在笔者看来,需要补充的是,复杂规范的类型还应该包括转介性规范。这是实现公私法接轨的重要手段。如前所述,所谓财产权“准征收”乃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形式上的限制,但却构成实质上的剥夺,受限财产权人为此而承受“特别之牺牲”,此时需要对受到“特别牺牲”之财产权人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方可达至公权与私权、公益与私益之平衡。从这一概念的界定来看,财产权“准征收”规范的制度设计势必会涉及公私法两个领域。不论是私法层面围绕这一制度所展开的设计,还是公法层面围绕这一制度所展开的设计,均是这一法律制度整体性面向所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此,为保障财产权“准征收”规范配置的妥恰,根据不同法域之属性、功能上的差异,亟需要藉由转介性规范来连接公私法两个领域,以实现其体系化、秩序化、和谐化的目标。
四、我国行政法典中财产权“准征收”的规范样态
基于上文的论述,不难看出,在中国语境下,财产权“准征收”的生成,乃是现代财产权公益征收法律制度区别于传统财产权公益征收法律制度的显着标志。基于对现实诉求的积极回应,现代财产权公益征收法律制度应涵括财产权“转移剥夺”与财产权“过度限制”二元类型。我国的实定法是否明定财产权“准征收”,并对此展开相应的制度构造和规范表达,是衡量我国财产权公益征收法律制度是否与市场经济接轨,是否具有内在的逻辑理性,是否现代化、科学化、理性化的重要标志。鉴于此,在将来我国的行政法典编纂之际,在其中设置财产权“准征收”规范,以此克服现行实证法财产权公益征收法律制度设计的缺漏,实现其从“传统”向“现代”、从“一元”向“二元”的转变,无疑必要而又迫切。当然,这亦就需要从微观层面回答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财产权“准征收”规范放在我国行政法典何种位置较为妥当?二是我国行政法典导入财产权“准征收”规范后,如何使其与行政法典内、外体系相融贯?三是我国行政法典中的财产权“准征收”规范样态如何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