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1章 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的“准入与验收”标准

【内容摘要】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准入与验收”是保障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正当性与实效性的两个关键端口。检察机关具有审查是否具备“准入和验收”标准的权力,涉案企业均具有申请启动企业刑事合规考察的权利。检察机关在合规考察准入环节,可从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与企业标准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因素的审查,合规考察的验收标准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进行。合规有效性判断标准是建设预防企业再犯罪的行为准则,最终形成合规守法、积极向上的合规文化。企业合规计划具有稳定性、可持续性特征,也有针对性和动态性的特点。必要时,在验收环节可采纳“行政合规+刑事合规”相结合的考察标准,实现预防企业犯罪的溯源治理。

【关键词】刑事合规审查 准入标准 验收标准 不起诉裁量 行为准则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23年第2期

因篇幅所限,省略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当下,企业刑事合规的理论探讨如火如荼,试点实践全面铺展,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文件和指导意见陆续出台,企业刑事合规的立法节奏紧锣密鼓。综观现在所有刑事合规的文献,无论是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实践,还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理论,均聚焦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的合规整改、有效评估等核心问题,但从实践操作层面,关注审查刑事合规考察准入标准与验收标准的论文凤毛麟角,更难说达成一致见解。尽管在合规考察的启动与评估验收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九部门发布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实施细则》、《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但其中仅部分条款涉及合规考察的适用条件,且多为原则性规定。因合规启动的准入标准和验收标准尚无章可循,导致各试点适用合规考察引发诸多争议。因此,制定刑事合规考察准入条件与验收标准迫在眉睫。有鉴于此,为进一步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深度改革,笔者对此进行了深度思考,试图在文中分析论证如下关键问题:其一,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准入条件是什么?什么样的企业(企业的规模、结构和主客观条件)可以成为刑事合规准入考察的对象?其二,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的验收标准是什么?如何对“真整改、真有效”进行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评估和验收?……期望本文对未来立法明确细化相关规定提供些许参考。

一、审查涉案企业合规“准入和验收”标准的基本立场

(一)涉案企业合规的准入和验收关涉企业生死存亡

涉案企业合规是指涉嫌单位犯罪的企业,或者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关键技术人员等涉嫌实施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犯罪的企业在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或者第三方组织的监督下,通过制定和实施合规整改计划,强化企业自治,建立健全预防违法犯罪的合规管理体系。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考察,是指检察机关针对涉嫌犯罪的企业作出合规考察决定,设置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结束后,根据企业合规的推进情况,作出是否提起公诉决定的制度。从企业刑事合规程序的全流程来看,企业合规考察的“准入与验收”是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的两个端口,而这两个关键环节,关涉着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正当性根据与实效性的评估。具体而言,准入环节是防止滥用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激励机制,最终影响刑事合规目的,损害公平正义实现的起始端口;验收环节是防止涉案企业没有认真有效进行合规整改,避免出现“纸面合规”“装潢合规”的关键点。

通常,在合规考察过程中,检察机关将对涉案企业进行两次审查,一是审查企业是否符合开展合规考察的条件,二是审查企业是否符合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前者即合规考察准入的审查,后者则主要审查合规考察的验收结果。虽然合规考察的验收结果并非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唯一依据,但由于检察机关在准入阶段已经对案件的其他因素进行了审查,因此,可以说,合规考察的验收是不起诉审查的核心环节。而能否进入合规考察、能否获得不起诉处理是关乎企业“生死攸关”的大事,如果检察机关采取的准入标准与验收标准不同,无疑会导致现实中类似企业犯罪处理不一致的情况,引发人们对合规考察的正当性、公平性和平等性的怀疑;也可能导致一些涉案企业通过“纸面合规”或“假合规”获得不起诉处理,却没有真正建立起能够预防再次违法犯罪的合规机制,进而影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实效。

(二)立足我国实践制定合规准入和验收的审查标准

众所周知,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立足发展大局大势,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优势,服务“六稳”“六保”,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因此,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试点实践表明,适用刑事合规的企业大部分是中小微企业,这与域外的企业合规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显然不同。既然我国刑事合规适用对象与国外不同,那么,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建设,既需要吸取、借鉴域外已有理论与实践经验,也必须坚持本土化的司野与实践立场,尤其需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规律,发展出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

企业刑事合规被公认具有刑罚激励的功效,如果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选择不能有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特别是不能把握合规对象的实质性条件,刑事合规的激励制度难免存在选择性滥用的风险,并且破坏刑法的公平原则。由此,涉案企业适用刑事合规的准入和验收标准是否公平合理?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启动程序和验收程序应该包括哪些步骤?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结合中国特色的刑法、刑诉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基础,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诸多理念和制度融入在刑事合规的制度设计中。未来立法既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增加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特别程序,也要在刑法这一实体法中对单位犯罪等条文进行修订和调整,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建设要立足现有中国的法律制度,寻找恰当的融合点,彰显中国特色和现代法治特征。

二、 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的价值考量

无论是依职权启动还是依申请启动,涉案企业是否可以进行企业刑事合规整改都要由检察机关审慎地进行“准入”的审查。经过审查,符合准入条件的,暂时不予起诉,涉案企业可以进入合规考察,有获得不起诉激励的机会;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则要提起公诉。在这个意义上,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考察准入审查本质上是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的体现,是对已经具备提起公诉法定条件案件的一种例外处理,事关“正当和公平”的重大决定,要求检察机关的审查需要考量四个维度的价值取向。

(一)综合考量刑罚目的

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是国家刑罚权的一部分,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对犯罪人的刑事惩罚。传统刑罚观认为,报应是刑罚的唯一目的,而只有通过国家追诉,才能实现有罪必罚的报应理念,这也是刑诉法定主义的思想基础。随着目的刑刑罚观的出现,刑罚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并发展形成一些现代刑罚观,包括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司法化以及刑罚个别化。于是,起诉便宜主义也就应运而生,赋予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如果不追诉,也能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则以不起诉为宜。据此,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合规准入的审查,需要综合考量“犯罪报应和犯罪预防”的双重刑罚目的,但尤其是侧重于预防企业再犯罪的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的实现。

(二)社会公共利益

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时也都考虑了追诉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如果认为准入合规考察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毋庸置疑,不宜准入。然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广泛,既可以包含犯罪性质及其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也可视为行为人、被害人、集体、国家等利益的聚合,而这些利益可能发生冲突,因此,检察机关需要在这些冲突的诸要素中进行平衡。这种矛盾的现象在企业犯罪案件中尤为显着,毕竟企业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故,倘若企业被惩处可能带来的负外部效应与其他因素的冲突,或企业被追诉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检察机关则更倾向于选择不起诉。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是指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适度。检察机关根据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效果对涉案企业的相关责任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提出宽缓量刑建议,体现了对企业犯罪“宽”的一面。但“宽”不是法外施恩,也不是一味从宽,涉案企业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才可能获得刑事合规激励。刑事合规考察的准入审查即为对企业犯罪“严”的一面。其一,企业合规是企业自身的合规,而不是企业家的合规,对单纯的个人犯罪案件、单位犯罪中的涉罪个人,应依法处理,防止个人搭单位从宽处理的便车。其二,对当前刑事政策严厉打击的犯罪案件、罪行极其严重的案件,应依法予以严惩。总之,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目标是兼顾惩罚个人犯罪和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激励民营企业合规建设,其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高度的契合性,要求根据企业犯罪的不同情况,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四)诉讼经济原则

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开展合规考察应当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成本与效益是衡量性价比高低的两个关键因素。由于刑事合规考察中的不起诉与一般的相对不起诉不同,具有附条件不起诉的性质,往往需要设置较长的考察期限,不仅司法机关需要投入大量司法资源,对企业而言也是压力重重,极具负担。企业犯罪的追究涉及到诸多公共社会利益,从刑罚经济的角度来看,如果社会成本代价太大则该刑罚适用就得不偿失。这就要求刑事合规考察的成本与收益既要符合比例原则,更要符合经济原则。

三、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的权力与权利

企业刑事合规作为对合规企业宽缓处理的刑事司法制度,是检察机关积极参与企业犯罪治理的体现,也是涉案企业对自身诉讼利益的维护,由此,绕不开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准入与验收进行审查的权力属性以及涉案企业申请准入企业刑事合规的权利赋予。

(一)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是检察机关履行职权的表现

涉案企业合规准入审查,是指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对涉案企业是否符合启动企业合规程序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启动的活动。现行试点规范并未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考察的申请权作出具体规定。参照最高检《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与第二十条之规定,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机制的启动包括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和依涉案企业、个人等的申请启动两种方式,故,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考察准入的审查与启动的主体应为检察机关,未来立法可以规定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审查与依涉案企业申请审查两种方式。即使是依涉案企业申请启动的方式,也要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才作出是否准入的决定。所以,两种方式都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能、行使公权力的表现。凡是权力就要有行使权力的限度,以保证行使的效果和正当性。故此,必须通过立法给予明确“准入条件”和“验收标准”,正可谓“法律的重要使命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然而,将检察机关依职权审查合规考察准入条件仅当作为一种权力来理解,似乎还有些片面和单薄,故,笔者更倾向于将其理解为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自然延伸。理由如下:其一,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刑事合规考察的准入审查是其参与社会治理、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具体体现。企业刑事合规作为新时代下社会治理的新方式,其具有“保护民营经济”“预防企业犯罪”等多种功能和价值,这些目标的实现,是与检察机关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价值分不开的。其二,目前,刑事合规制度尚处于改革试点阶段,立法中并无相关规定,不仅是涉案企业,一些行政机关和职能部门也未必能正确理解“企业刑事合规”,遑论企业和公民。此时,检察机关主动延伸检察职能,推动合规考察的适用,本质上发挥了一种“普法教育”“警示”的作用。其三,拯救企业,给予悔过自新的机会,关涉到企业和员工的命运。无论是企业还是责任人,一旦涉嫌犯罪,被追究责任之后都将面临重创,进而还会殃及投资者、雇员、客户等无辜的第三人。因此,检察机关行使权力审查涉案企业是否符合刑事合规考察的准入条件,关系到是进入起诉环节还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这对于企业的发展和企业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