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3章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主体范围的扩展

【内容摘要】“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已于2012年正式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标志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在我国立法中得以确立。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条款是否适用于涉案企业等单位主体,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该权益的主体扩展到单位也无实质意义。在企业合规改革逐渐深化的当下,加强对涉案企业刑事追责过程中相关诉讼权益的保护,与以企业为代表的单位的诉权保护立法简陋的矛盾日益凸显。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单位明确规定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主体,并辅以配套保障制度,已成为完善单位犯罪立法、保护涉案企业正当法律权益的必然选择。虽然,单位因为不具备自然人的耻感,对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进行保护的紧迫性较自然人弱些。但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在我国当前社会事实下仍有其正当性基础。我国应秉持制度功利主义权利观,通过立法明确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

【关键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 单位犯罪 涉案企业 功利主义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23年第2期

因篇幅所限,省略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入第50条(现第52条)“证据的收集”条款中,标志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被正式确立。该条款虽然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并未赋予对应的权利以排除行使该特权的阻碍。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于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出的解释,该条款一方面是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原则,起到引领和引导作用,另一方面是为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条约》做准备。在更加细化规定落实之前,《刑事诉讼法》第52条更多的是一种原则性的宣示。但即使作为法律原则,“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也起到了指引司法机关规范办理刑事案件、防止刑讯逼供以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等积极正面作用,并为沉默权制度的设立留下空间,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刑事诉讼法》第52条并未明确单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是否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以单位犯罪起诉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多以自然人犯罪被侦查终结,然后由检察人员审查后改变认定指控为单位犯罪。在这种实践常态下,如果通过将《刑事诉讼法》第52条所规定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行权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释为包括单位在内的话,实践中对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保障,往往只能通过对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选任的诉讼代表人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保障来实现。然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适用以存在陈述或者作证义务为前提,该权益通常在侦查阶段遭到侵犯。单位在侦查阶段往往并无诉讼代表人,现行法律规范也未规定在无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如何贯彻落实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反而在行政调查程序中一再强调单位的配合义务。因此,若将《刑事诉讼法》第52条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主体范围解释为包括单位,无法真正保障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实现。因此,应当考虑是否以立法方式明确赋予单位该项诉讼权益。

实际上,学界有关是否应当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讨论也一直在进行。主流观点认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适用主体仅限于被追诉人和证人,不适用于单位。但近年来,支撑该类观点的社会事实发生了巨大变化。中共中央为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贯彻新的发展理念,出台了一系列包括促进和保护民营企业在内的新发展政策。最高检在国家大政方针指引下,大力推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并取得了显着成效。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合规入法的声音日渐高涨。在企业合规立法准备工作逐步完善的当下,我国应以企业合规修法为契机,重新考量是否通过立法方式明确赋予单位以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为代表的诉讼权益,构建单位与自然人诉讼权益保护相分离的刑事诉讼程序。本文拟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论证模式入手,考察如何通过立法方式明确赋予单位不被自证其罪权,并对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展开论证,最后指出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不同于自然人的独特保护方式和应当对其施加的限制。

二、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论证模式

在单位是否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问题上,两大法系所秉持的观点和态度有较大差别。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受到悠久的理性主义传统的影响,注重法律体系的逻辑性。而长久以来建立在对自然人的行为进行研究基础上的大陆法系传统刑法理论体系,与组织体犯罪极不协调。虽然对企业施加刑法规制的社会需求致使大陆法系各国纷纷作出了妥协,但在单位犯罪的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大陆法系国家远远没有从实用主义出发看待单位犯罪规制问题的英美法系国家来得成熟。因此,本文在考察是否应当通过立法方式明确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时,主要参照英美法系国家对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论证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在决定将宪法所规定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是否赋予单位主体时,也面临着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与以自然人为基础构建的理论和规范相冲突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不同的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模式对该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其中一种模式是从不同的单位归责理论出发,通过对单位主体本身性质的认定,来决定是否将单位视为同自然人一样的“人”,进而决定是否赋予单位作为“人”应享有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另一种模式是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应然层面的保护理由出发,考察立法者设立该权益的原意或者赋予该权益所能实现的价值,通过论证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是否符合立法理由或现代社会生活需要的理由,进而作出判决。

(一) 基于不同单位归责理论的论证模式

刑法领域不同的单位归责理论,蕴含了从刑事责任承担的角度对“单位”本质的不同理解。若通过采纳不同的单位归责理论来判断单位是否拥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可使法官免受价值权衡的困扰。

美国便通过在最高法院判例中采纳成熟的单位归责理论的做法来确定单位是否拥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在判断单位是否拥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维度上,可以将所有的单位归责理论划分为两种,第一种为“公司让步理论”,它强调公司的存在以国家法律相关规定为前提,从而导致基于自然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对公司进行保护的限制。该理论倾向于将公司视为虚构的或人造的实体,不应享有本属于自然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第二种为“公司聚合理论”,该理论强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将公司视为法律利益受到威胁的个人的联合体,通常会得出公司应享有自然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结论。美国在1906年的黑尔诉汉高案中,确立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不适用于公司的判例。该判例的形成颇有一番周折。该案中的多数派观点认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宪法修正案为自然人而设定的权益,公司不能享有。布朗大法官在发表意见时使用了“公司让步理论”,他将“公司即为人”与“公司是国家的创造物”的立场进行对比,认为公司是为公共利益而成立,其作为公司行使的权利只有在遵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才存在。司法机可依职权调查公司是否按照自身章程和法律规范行事。然而,布鲁尔大法官不同意多数派观点,他对第四、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进行文本分析时,一直使用“人”来代指公司。他提到了圣克拉拉郡诉南方公关公司案中的决定,该案中首席大法官认为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适用于公司,在对第十四修正案的分析中提到“人”的范围。他认为,如果该修正案中的“人”一词包括公司,则第四和第五修正案中的“人”也包括公司。布鲁尔大法官的观点与“公司聚合理论”一致,他指出公司“……本质上只是个人的联合体,被赋予了某些权利和特权,并被赋予了法定所有权。其受益权在个人,即公司所有成员。公司只是一种工具,通过它可以行使这些被授予相关个人的权力。”然而,多数派法官所支持的“公司让步理论”在该案中占据上风,判决结果认定公司不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

然而新西兰司法判例所依据的理论则与美国相反,新西兰法官在判断公司是否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时候,采用了“公司聚合理论”,认为公司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在梨和苹果销售委员会诉万事达父子公司案中,新西兰上诉法院认为,没有政策理由反对授予公司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因为公司同自然人一样,可以通过其庭外陈述和证明相关行为被定罪。在该案判决中,法官通过对类似“公司聚合理论”的解释方法,将公司当作高度拟人化的个人,赋予其员工在与司法官员讲话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益。

(二)基于不同保护理由的论证模式

部分英美法系国家的最高法院在判断企业是否可以适用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时,往往通过对该权益进行保护的历史理由或现代理由进行考量,再决定是否运用于个案具体情形。

该权益在设置之初便是为自然人量身定制,在构建时并未将单位作为主体考虑入内。若按照该权益的历史理由进行判断,企业当然不能适用。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美国安利公司案中便对不被强迫自我归罪权的立法原意进行了考察,判决认定公司不能作为证人,不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在该案中,法官索平卡考虑了该权益的基本原理,指出宪章第11(c)条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的立法原意旨在保护人的尊严和个人隐私,不应由单位来适用。

时至今日,在英美法系国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存在的意义和保护的价值随着社会事实的变化发生了变迁。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在判断单位是否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时,不仅仅只考量该权益的立法理由,还对该权益的现代理由进行考察。在考察的基础上,结合个案具体情形,判断对公司适用该权益是否符合特定的价值取向,从而作出决定。在威斯汀豪斯公司铀合同案中,英国上议院便采纳了上诉法院对三层安全玻璃公司诉长矛玻璃公司案的判决,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主体扩展到公司。上议院认为,虽然公司不会遭受自然人被强迫自证其罪时所遭受的自我指控、伪证和蔑视的“残酷三难境地”,但定罪和惩罚也会对其声誉和公司成员的法律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从保护公司中自然人法律利益和整个刑事诉讼制度融贯性的角度出发,英国上议院认为没有理由剥夺公司享有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环保局诉加德士炼油有限公司案中则确立了公司不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规则。高等法院首先考虑到对自然人保留该权益的现代理由与保护公民尊严的愿望息息相关,不应当再将该权益的保护扩展到单位。其次,高等法院从立法理由出发,认为不能证明将该权益的适用主体范围扩展到公司是正当的。法院认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立法理由是维持国家与个人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平衡,以实现平等武装。而公司拥有丰富的社会资源,并不像自然人一样与追诉机关实力悬殊。其三,法院论证了已经受到严重限制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并非刑事司法体系的基石,不将该权益赋予给公司并不影响对公司法律利益的保护。其四,法院强调了对公司犯罪控制的困难性,赋予公司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可能导致更难以对涉案公司实施法律制裁。在衡量了上述因素后,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拒绝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主体范围扩展到公司。

即使确定了单位责任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保护理由出发的论证模式,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和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综合考量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立法理由和现代理由,得出的结论是不应当赋予单位该权益;英国上议院则从保护公司法律利益的角度出发,得出应当赋予单位该权益的结论。在进行论证的过程中,英国上议院明显更重视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融贯性,在价值权衡中选择了制度价值观。澳大利亚和加拿大法院则更偏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正当性基础,在价值权衡中采纳了对个人自由和人类的尊严进行保护的价值观。不仅论证模式不相同,而且不同国家社会环境和制度环境的不同也会导致对是否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进行正当性层面的论证时考量的因素不同。

(三)两种论证模式的启示

前文总结了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在论证公司企业等组织体是否应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时的两种模式。无论是从不同的单位归责理论出发,还是从保护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现代理由出发来论证是否应当赋予组织体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其实本质上并没有区别,都是在“政府监管企业的权力”和“防止对企业自主经营权过度起诉”两个价值之间寻求平衡,不过是采用了不同的论证模式和论证方法。就两种论证模式而言,从不同的单位归责理论出发,只不过是将这种价值权衡提前到不同的单位归责理论设定的过程中。

在考量我国涉案单位是否属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主体的范围时,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做法只能供参考。原因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对单位权利的保护往往反复不定,即使在同一国家内部,法院对单位犯罪的判决都未采取统一的理论,并拒绝对“单位”的性质进行定性,法官只要在具体个案中陈明利害即可作出判决。在这样的法律实施过程中,企业往往在某个案例中被称为“应当作为‘人’”来看待,在另一个案例中就被当作“法律拟制的实体”。这在成文法系国家则行不通,统一适用的法律规范要求我国在考量以企业为代表的单位是否适用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时,首先要对单位的性质进行定性。